打印遗嘱怎么做才有效?有什么注意事项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离婚律师时间:2025-09-30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一、 打印遗嘱的形式规范与要求
1.打印遗嘱制作时,不强制由遗嘱人操作电脑制作和打印,但需有两个及以上见证人全程参与,从构思到打印完成都在场见证。
2.若遗嘱人先手写遗嘱,后交打印店工作人员抄录打印,打印遗嘱上无其他见证人签名,该遗嘱无效,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3.多页打印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否则无签名和日期的页面遗嘱部分无效。选择见证人应避开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建议选社区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等中立第三方。且见证人要全程在场,防止遗嘱内容被篡改。
4.遗嘱若同时有手写和打印部分,如两者不可分割,整个遗嘱无效;若能区分且各自独立,手写部分经审查为遗嘱人所写,按自书遗嘱处理,打印部分按代书遗嘱处理。若都不符合相应要件,遗嘱全部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分配。多页遗嘱务必每页都签名和日期,否则未签名页可能无效。目前法律不承认纯电子遗嘱,需打印后签名才可能有效。
5.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单纯的电子形式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若要使电子遗嘱生效,必须先将其打印出来,由立遗嘱人在纸质文件上进行签名确认,以满足法定形式要求。
经典案例
案例一:打印遗嘱因见证瑕疵被判无效
陈某晚年身体不佳,为妥善安排身后遗产,决定对位于市中心的住房订立遗嘱。由于自身不熟悉电脑操作,在张某协助下完成打印遗嘱,明确该住房由子女陈甲、陈乙共同继承,双方平分房产份额。遗嘱上,陈甲、陈乙和张某签字按手印,陈某在打印的本人姓名处按手印。但陈某离世后,陈甲、陈乙就住房继承产生分歧并诉至法院。
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36 条(打印遗嘱需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且遗嘱人和见证人要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日期)以及第 1140 条(排除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者作为见证人)审查发现,此打印遗嘱仅有张某一名见证人,人数未达法定要求,且张某与陈甲、陈乙存在利害关系,最终判定该遗嘱无效,陈某遗产需按法定继承规则处理。

案例二:打印遗嘱符合要件被认定有效
赵某某订立一份打印遗嘱,指定名下房屋由大女儿全部继承。立遗嘱人处有赵某某签字,案外人韩某作为执笔人、见证人签字,刘某某作为另一见证人签字,落款有日期。
庭审中,韩某称应赵某某要求先代书后打印,赵某某审阅签字。被告对遗嘱提出多项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打印遗嘱上签字,且赵某某的签字经鉴定为本人所签,确定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针对被告提出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等抗辩,因证据不足未予采纳。此外,法院明确遗嘱订立过程无录音录像并不影响遗嘱效力,最终判决房屋由大姐继承。
二、打印遗嘱注意事项
打印遗嘱常因立遗嘱人或见证人签字、日期不完整等形式要件缺失,影响其法律效力。例如,遗嘱人和见证人仅在遗嘱尾页签字,其他页面未签字,此类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应判定无效。
遗嘱人因家事私密性,倾向选择与家庭有一定关联的人作为见证人。然而,这类人可能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甚至可能是被继承人本身,这会导致遗嘱无效。
见证人必须在立遗嘱时在场,遵循 “同一时空标准”。具体而言,见证人需见证遗嘱人自行打印电子版遗嘱,或他人代为打印遗嘱的全过程。若在他人事先准备好、遗嘱人可能不完全了解内容的情况下签字见证,违背了见证制度的初衷,遗嘱将被认定无效。见证人应从遗嘱的起草、打印到签字的整个过程都在场,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打印遗嘱有效性的证明方面,遗嘱继承人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根据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权利人应对权利发生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实践中,遗嘱继承人通常通过录音录像方式,证明打印遗嘱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且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见证过程。若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真实性存疑,需提供足以推翻原遗嘱内容的反证。例如,若其他继承人质疑遗嘱签字的真实性,需提供相关证据,如笔迹鉴定结果等,来支持其主张。
当打印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时,能否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其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进而认定有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参考具有司法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即使有其他证据表明遗嘱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打印遗嘱可类推适用该规定,即存在形式瑕疵时,不能因其他情形获得效力补强。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若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应综合考虑认定遗嘱效力。这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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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由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朱明利律师团队成员刘思妍撰写,如有转载,请注明原创信息,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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